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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6-03
(2006年4月28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湘政办发〔2006〕1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开、公平、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承办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可以申请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留地安置面积的确定。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5日内协调完毕,并出具书面协调意见。
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协调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出具书面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的;
(三)经过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但申请人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
(六)对公告发布之后抢插、抢种、抢装修的;
(七)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依法不由裁决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组织协调的,应当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
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协调应当制作协调笔录,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裁决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将书面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争议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的,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湘国土资发〔20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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